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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6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黄阮群与黄宗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阮群,黄宗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6693号原告:黄阮群,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黄宗楹,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黄阮群诉被告黄宗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阮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宗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阮群诉称,原告儿子与被告为同学关系。2015年6月12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于2016年10月12日前归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没有清偿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条。被告黄宗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条,载明:“本人因工程被拖欠款项,需要资金周转,特向黄阮群女士(身份证号码:)借款,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黄阮群借款3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为拾陆个月,借款利息为4800元(大写人民币肆仟捌佰元整),按年利率12%计息,归还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到期时一并还清。”原告述称,上述借款已于2015年6月12日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2%,借款期至2016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重新出具上述个人借条,此后被告仍无任何还款举措。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3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存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没有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宗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宗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黄阮群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黄阮群已预交),由被告黄宗楹负担(被告黄宗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黄阮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佩坚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人民陪审员  余楚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梓欣莫诗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