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4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与龚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41062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龚惠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41062号原告: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尹利湛。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惠萍,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龚惠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光明广场第二层231号商铺出售给被告,该商铺套内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双方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计算价款,单价为每平方米102523.18元,总价1813635元,如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3%时,3%以内(含本数)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补足房款,超出3%以上(不含本数)的面积由买受人无偿拥有,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涉讼231商铺交付被告使用。后经核查,涉讼商铺实测套内面积为18.16平方米,大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多了0.47平方米,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补交购房款,原告多次向其催交,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增大面积购房款48185.89元(0.47平方米×102523.18元/平方米)。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原告(为出卖人)与被告(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约定: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广州市西湖路龙藏街光明广场编号为398地号的地块土地使用权;买受人所购的商品房为光明广场自然层二层231号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共35.38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该商品房屋属预售,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102523.18元,总金额1813635元,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的建设费用计入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单价内,不再另行计价;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实测计价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实测面积及本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结算;实测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3%时,3%以内(含本数)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价格补足房款,超出3%以上(不含本数)的面积由买受人无偿拥有,合同继续履行等。此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乙方30%楼款(544090.50元整)以乙方授予甲方的四年使用收益权按月免息相抵扣,在此期间乙方无需支付该楼款的利息,当乙方使用收益权在四年期限届满时,不够支付乙方30%楼款时,由甲方负担,并视乙方30%楼款已付清,当乙方使用收益权超过支付乙方30%楼款时,收益由甲方所得;乙方同意将所购的光明广场第二层231号铺四年使用权、收益权授予甲方,期限从2005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本协议以甲方实际收到乙方70%楼款(含按揭款)为房屋交付使用条件等。后被告签署《保租商铺接管确认函》,明确其于2004年12月31日将光明广场231号铺交给原告经营,因保租期届满,确认现该商铺由其接管等。据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6年10月17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记载,越秀区西湖路63号231铺,建筑面积为35.5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18.16平方米,使用性质为商业,产权人为被告,登记时间2011年1月21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涉讼商铺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并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现��讼商铺套内建筑面积为18.16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17.69平方米多出0.47平方米,面积误差比在0.6%以上至3%以内。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按实测面积及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面积差异房款48185.89元(0.47平方米×102523.18元/平方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龚惠萍向原告广州光明房产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面积差异房款48185.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龚惠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小斌人民陪审员 黄旭俐人民陪审员 李志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鸿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