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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民初1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化军与董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化军,董克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民初1742号原告李化军,男,汉族,1971年12月28生,住。被告董克辉,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住。原告李化军诉被告董克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沙款共计叁万壹仟玖佰元(¥31900.00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0元欠款,仍欠款项共计2190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现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欠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沙款21900元。被告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克辉在原告处购买沙款共计31900元,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货款,还下欠21900元。有被告董克辉于2015年12月2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李化军沙款总计:叁万壹仟玖佰元。已付:壹万元整,下欠:贰万壹仟玖佰元整(¥21900.00元),落款人:董克辉。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沙款219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的沙款拖欠货款2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因拖欠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亦应当赔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克辉应偿还原告李化军沙款21900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