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张海云、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张海云,李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48号原告:刘海军,男,197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被告:张海云,男,196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包头市昆都仑区看守所。被告:李爱,女,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张海云、李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与被告张海云、李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整。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海云、李爱辩称,只向原告借了250000元,剩余63000元是250000元借款在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认可其于1992年结婚。2011年12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借款日期从2011年12月4日至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且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用前口子村110国道平房一处为借款作抵押。2012年10月10日,经过双方核算,二被告欠付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63000元,故被告李爱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海军现金63000元,借款日期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4日。2012年10月10日之后,二被告再未向原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其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经过双方核算,2012年10月10日之前的利息为63000元,故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63000元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云、李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250000元;二、被告张海云、李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海军支付借款利息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海云、李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斌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