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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2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效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被告付某某急需用钱,于2015年10月1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年底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起诉,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当庭放弃利息主张,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10月1日被告付某某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无力偿还借款。被告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付某某对原告刘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借据一支,事实清楚,约定明确,被告付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1日被告付某某借原告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付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沈效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