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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5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5民初558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蒋某在原告张某处购买瓷砖,价款32800元;而被告蒋某仅付货款11000元,下欠货款21800元。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蒋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18日付清,若违约所有责任由蒋某全部承担。但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二、付款承诺书1份,证明对象为2017年3月15日,被告蒋某承诺在2017年3月18日前付清拖欠原告的瓷砖款21800元,若违约所有责任由蒋某全部承担的事实。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二份证据,因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主动放弃了在本案中所享有的质证、举证权利,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符合法定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标准,故本院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被告蒋某因承揽汉江湿地公园酒店的地板装修工程时,在原告张某处购买瓷砖。价款共计32800元。被告蒋某支付了瓷砖款11000元,下欠原告张某瓷砖款21800元。后原告张某多次索要,被告蒋某于2017年3月15日向原告张某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7年3月18日前付清拖欠原告张某的瓷砖款21800元,若违约所有责任由被告蒋某全部承担。因被告蒋某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张某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订立的买卖瓷砖合同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张某出售瓷砖后,被告蒋某应当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或者原告张某催要后及时支付价款,但被告蒋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蒋某偿还所欠货款218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瓷砖款21800元;并从2017年3月18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熊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