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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3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郭建明与李春祥、傅庆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明,李春祥,傅庆丽,郭建明,李春祥,傅庆丽,郭建明,李春祥,傅庆丽,郭建明,李春祥,傅庆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3616号原告郭建明,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强,系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春祥,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傅庆丽,女,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建明与被告李春祥、被告傅庆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荣蕃洁、人民陪审员易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祥、被告傅庆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明诉称,被告李春祥、被告傅庆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24%。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汇款100000元,于2016年8月9日汇款88000元,支付现金12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款,从2016年10月开始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偿还。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88.08元、借款利息5059.07元,共计190147.15元(利息暂自2016年9月6日计至2016年10月17日,应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郭建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8月6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就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利率、违约责任、提前到期、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证据二、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借据,证明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义务,向两被告出借了20万元,其中188000元系通过网银转账支付,12000元系现金支付。证据四、《借款提前到期催款通知书》、送达《借款提前到期催款通知书》照片,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宣布该笔借款已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春祥、被告傅庆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春祥、被告傅庆丽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6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款20万元给两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24%。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8月6日汇款100000元,于2016年8月9日汇款88000元,支付现金12000元,被告收款后出具收款收据。但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仅于2016年9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14911.92元,利息4000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送达借款提起到期催款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下落不明,至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88.08元未予以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款项,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借款本息,两被告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协议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未按约全额支付任何一期应分期偿还的借款,乙方有权单方宣布借款提起到期”,现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可以要求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春祥、被告傅庆丽共同偿还原告郭建明借款本金185088.08元。二、由被告李春祥、被告傅庆丽偿还原告郭建明至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利息5059.07元,2016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以上给付义务,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572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人民陪审员  易惠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