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福锁与兰生春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福锁,兰生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578号原告:李福锁,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兰生春,男,58岁,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福锁与被告兰生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凤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福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生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福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792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至劳务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拆迁工地做工,劳务费7920元,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故诉至我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5年5月6日兰生春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兰生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原、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在天津市××区承揽的拆迁工程工地上做工,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5月6日兰生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李福锁7920元柒仟玖佰贰拾元,欠款人兰生春,2015年5月6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当庭陈述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兰生春应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标准。诉讼中,原告没有提供催要证据,故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生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福锁劳务费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兰生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凤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