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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吉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吉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刑初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男,196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人张吉林,男,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吉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政蜀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被告人张吉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张吉林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宝丰线缆公司特缆车间内,与工友被害人何某因加班之事发生争吵、抓扯。在被劝开后,张吉林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棒,趁何某不备,将何某的左前臂打伤。经鉴定,何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张吉林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吉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辨认现场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人赵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吉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诉称,被告人张吉林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使何某遭受严重的物质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张吉林赔偿原告人医疗费207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5000元,共计65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交了门诊病历3本;九龙坡区中医院出具的何某为购买病历支付9元的收据1张;医疗票据21张,金额共计19863.74元;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4张;医嘱记录单6页;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院证1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院结账明细汇总1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休假单3张,共计休假时间45天。被告人张吉林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诉讼请求,提出愿意依法对何某进行民事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8时许,张吉林持木棒将何某左前臂打伤,致何某左尺骨中下段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物证鉴定所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4天。购买病历及医疗费用共计19872.74元。医嘱及休假证明单显示何某因伤需休息75天,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示、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何某门诊病历3本以及九龙坡区中医院出具的何某为购买病历支付9元的收据1张,证实何某因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治疗。2.何某医疗票据21张,金额共计19863.74元。3.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各1份;检查报告单4张;医嘱记录单6页;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病情诊断证明书1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院证1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出院结账明细汇总1份;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病历首页1份,证实何某于2015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29日因左尺骨中下段骨折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4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4.重庆市九龙坡区中医院休假单三张,证实何某因伤需休假45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吉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吉林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吉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吉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交其医疗费票据共计19863.74元,购买病历9元收据1张,本院对医疗费及购买病历费用共计19872.74元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因何某未提供实际年收入相应证据,根据其住院期间14天,及休息75天的医嘱及休假证明单,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4213元,计算共计10780.7元。对于护理费,因何某未提供相应护理证据,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住院天数10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即支持护理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对于营养费,结合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酌情对何某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住院14天,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以50元/天的标准予以赔偿,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对于何某主张的交通及住宿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何某未提供因就医产生住宿费的证据,对住宿费一项不予支持,结合其伤情,酌情主张交通费8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1万元无相应的鉴定依据,且被告人张吉林不同意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何某未就伤残等级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吉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先行羁押的2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吉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共计355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代国强人民陪审员  牟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