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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91行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与湛江市畜牧兽医局农业行政管理(农业):畜牧行政管理(畜牧)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湛江市畜牧兽医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891行初74号原告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李伟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旭,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湛江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法定代表人张贤,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超,该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叶英鹏,广东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畜牧兽医局畜牧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以需调查搜集证据并以新的事实另行起诉为由,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原告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吴川市绿色安保猪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宇妍审 判 员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杨 桃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冠宇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