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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二与王某三、邓某某、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二,王某三,邓某某,郴州市某某管理局,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52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冷水江市。原告:王某二,女,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某某,女,瑶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住湖南省资兴市,系原告王某二儿媳。被告:王某三,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被告:邓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被告王某三母亲。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某二,女,瑶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住湖南省郴州市,系郴州市某某管理局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系郴州市某某管理局职工。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王某某、王某二与被告王某三、邓某某、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5)郴苏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湘10民终某某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二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盘某某,被告王某三,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盘某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王某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三、邓某某、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共同赔偿某某号安置房补偿款35505元(47.34平方米×1500元/平方米÷2);2、判令被告王某三、邓某某、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共同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12959元(35505元×6%÷12个月×73个月),从2009年6月9日分配计算至2015年7月9日;3、判令被告王某三、邓某某、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共同赔偿原告因追讨该款导致的差旅费6000元,以上共计5446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号的房屋产权为原告的父亲王某四(已故)和原告父亲的养子王某五(已故)按份共有。被告邓某某系王某五妻子,被告王某三系王某五儿子。原告的父亲王某四于1965年5月去世,去世前立下遗嘱,将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号的房产按份额分配给原告王某某继承。2009年6月9日,郴江河西岸东街桥至骆仙东河道治理及裕后街棚户区改造,对原告父亲及王某五按份共有的房产进行拆迁。被告邓某某、王某三刻意隐瞒拆迁补偿事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与拆迁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位于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号处的拆迁安置房47.34平方米,并独自占有该房产。郴州市某某管理局在未核实产权人的情况下,与被告邓某某、王某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也存在过错。原告于2012年发现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到政府相关部门上访。2013年11月份,经郴州市房产局、裕后街社区、扎上街社区等单位协调,两被告口头承诺补偿原告3.45万元,但至今未兑现承诺。故诉至法院。原告王某某、王某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证明一份;3、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一份;4、裕后街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5、关于原告反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回复及来访事项告知单;6、父母遗嘱;7、差旅费发票;8、房屋租息领取凭证一份;9、房屋折价补偿协议书;10、证明材料及职工履历表、单位证明;11、长沙至郴州往返高铁车票,金额5645.6元。被告王某三辩称,房产证上没有王某四的名字。其当时是配合房产局协助办理事情。原告没有房子,也不存在损失。原告起诉房产面积也不对。被告王某三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1966年4月7日郴州公经房登记卡一份;2、郴州市苏仙区南塔街道某某社区居委会及南塔派出所证明;3、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述称:1、原告将我局列为第三人系错列。本案中与原告邓某某签订的协议是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我局并非拆迁协议当事人,也不是本案侵权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2、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本案系继承权纠纷。原告所诉房屋属私改房的留用住房的权属争议,经改造权属已确认;而房屋继承纠纷应由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确定继承人资格和当事人继承份额。至今,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产享有继承权。本案中,我局没有做出影响原告权益的民事行为,也没有对继承纠纷和拆迁纠纷做出影响原告权益的行政行为,不存在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和行政赔偿责任的事实和依据,因此原告所诉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王贵平同志房屋面积问题的说明一份;2、郴房办函(2008)某某号;3、郴房函(2009)某某号;4、某某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5、授权委托书;6、某某被拆迁户返迁结算表;7、收款收据;8、领款凭单;9、某某拆迁安置房交房手续办结通知单;10、协调会会议记录(2012年6月27日);10、协议会会议记录(2015年6月11日)各一份。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述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原告请求的事项年代久远,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我公司于2009年对市某某号房屋拆迁予以了合法合情合理的补偿,且被告王某三和邓某某本人签字按手印,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对财产继承权有异议,我公司不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郴州公经房登记卡;2、王某四土地房屋产权证;3、王某四领取租金的凭证;4、告知书;5、委托王某三专代管办理某某号私房产事情;6、某某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7、授权委托书;8、裕后街拆迁安置房交房手续办结通知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第2项社区证明及其后被告王某三提交的社区证明,均系同一社区出具,其后出具的证明否认了前证明,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第6项遗嘱因原告提交的遗嘱系1965年8月1日订立的代书遗嘱,现无见证人证实,也无其他任何依据证实其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王某三提交的3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提交的11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提交的8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某二与被告邓某某之夫王某五(已故)系兄妹。原告王某某1969年10月进入位于冷水江市的湖南省某某有限公司工作,现居住在长沙。1971年9月12日,郴州镇某某组组长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又名王某六、父王某四,郴县五岭人民公社扎上街革命委员会、郴县五岭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在该证明材料上印章,位于郴州市苏仙区某某号(原为干城街某某号)的房屋产权为原告的父亲王某四(已故)和王某五(已故)按份共有,1966年4月7日的郴州公经房登记卡上对此有记载。1976年4月19日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载明了王某五的份额为二分之一。因郴江河西岸东街桥至骆仙东路河道治理及裕后街棚户区改造,某某号房屋属拆迁之列,2009年6月9日,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王某五(已故)、被告邓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系被告邓某某委托其子即被告王某三代签。该协议主要内容有:“1、被拆迁人房屋座落在某某号,砖木结构解放前建成,房屋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并注明:该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以1976年4月19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补偿依据;2、拆迁人同意在裕后街某某号安置被拆迁人住房,建筑面积56.22平方米,超出面积按1200元/平方米由被拆迁人补差价”。1985年10月8日,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就业主王某四座落在护国街某某号房产与王某某、王某七(王某二)签订了房屋折价补偿协议书。2012年10月29日,该拆迁协议履行完毕。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系拆迁的主管部门。2012年3月,原告王某某以对某某号享有继承权为由,多次向郴州市某某管理局反映,郴州市某某管理局多次组织双方协调未果。原告原提交车票金额为4354.6元,诉讼过程中增加车旅费129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了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王某二之父王某四于1965年去世,王某五于1982年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继承权引发的侵权纠纷。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依据1976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该证上载明王某五有一半所有权,另外,1966年的郴州公经房登记卡上也载明了该房屋属王某四及王某五共有。根据1971年9月12日扎上街7组组长宋振华出具的证明材料及1985年10月8日两原告与郴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两原告与王某四具有身份关系,两原告系王某四之子女。根据法定继承顺序,原告王某某、王某二,被告邓某某之夫王某五对其父王某四的一半份额享有继承权。该房屋面积为47.34平方米,参照协议上超出建筑面积按1200元/平方米计算,该房屋总价值为56808元,一半为28404元,原告王某某、王某二占三分之二的份额为18936元。关于两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某诉请的追讨该款产生的差旅费5645.6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1976年的土地房产证上其父王某四姓名被被告王某三私自涂改以及协调时被告口头承诺补偿345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三系受其母亲被告邓某某委托签订拆迁协议,故被告王某三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王某三、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长期在外地,从2012年知道权利受侵犯后,一直在主张其权益,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王某某、王某二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的问题,第三人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作为拆迁人,在未查清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即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拆迁协议并补偿完毕,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王某二的继承权,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作为拆迁的主管部门,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亦存在过错。故原告王某某、王某二的损失应由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共同承担。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承担后可向被告邓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赔偿房屋拆迁补偿款18936元给原告王某某、王某二,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由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差旅费损失5645.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3.88元,由第三人郴州市某某管理局、郴州市某某发展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红锋审 判 员  曾郴卉人民陪审员  杨建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雷露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