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陈久文与顾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久文,顾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3659号原告:陈久文,男,生于1968年11月8日,汉族,住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伦,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立平,男,生于1981年3月12日,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陈久文与被告顾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45650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大肚971件,欠原告货款145650元,被告顾立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顾立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顾立平向原告陈久文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陈久文猪大肚货款145650元(971件×150元=14565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欠款人顾立平,2015年7月8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顾立平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顾立平收到原告陈久文价值145650元的货物后未给付货款,有被告顾立平向原告陈久文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顾立平给付货款14565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顾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久文货款十四万五千六百五十元并给付该款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顾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刘松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