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23行审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吴家齐(吴佳奇)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吴家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211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樯。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执行人吴家齐(吴佳奇),男。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7月21日对被执行人吴家齐(吴佳奇),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4-133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133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4-133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吴家齐(吴佳奇),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石亭镇石亭村村南非法占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2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6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4-133号决定:一、退还在石亭镇石亭村村南非法占用的土地92.71方米给石亭村村民委员会。二、限期十五日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92.71平方米共计罚款壹仟捌佰伍拾肆元贰角。(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8月29日缴纳罚款1000元,剩余未缴纳罚款捌佰伍拾肆元贰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吴家齐(吴佳奇)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地建房,有申请执行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4-1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二、该决定的第一项“退还在石亭镇石亭村村南非法占用的土地92.71平方米给石亭村村民委员会。”第二项“限期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由国土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曲秀杰审判员  张常谊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