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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海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4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海强,男,1985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宁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1月18日转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海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玲玲、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海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海强与胡某在本村郝某1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海军用菜刀砍伤胡某头部和面部。经鉴定,胡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海强无视国法,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海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吴海强与胡某在本村郝某1家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吴海军用菜刀砍伤胡某头部和面部。经鉴定,胡某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诉讼中,被害人胡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同意被告人吴海强于2017年5月15日前赔偿被害人胡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0000元(已送达调解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胡某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人郝某1、郝某2、高某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笔录、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吴海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海强故意伤害胡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海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海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举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人民陪审员  王国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