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韩X诉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民初3233号原告:韩X,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法定代表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XX,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韩X诉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及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证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XXX号世新家园X幢X单元XX层XX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8.21平方米,总房款为414247元,合同约定被告于2007年12月1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由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由被告承担迟延交付房产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被告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每年缴纳物业费,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交了证据,2006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0600XXXXX,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XXX号(土地批文号为:西莲国用(2006出)第053号)的世新家园(现定名)第X幢X单元XX层XXXXX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148.21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未在约定时间办理房产证,迟交付房产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承担。”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交付房屋后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房产证,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应给予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定的履行期限,该期限以三十日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协助原告韩X办理合同登记号为0600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所交易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团结东路XXX号世新家园X幢X单元XX层XX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陕西世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祝西安代理审判员 任秋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