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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0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龙与被告李新亮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李新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0民初237号原告:张龙,男,197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被告:李新亮,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原告张龙与被告李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示借据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4年3月27日,本金至今未清偿。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新亮承认原告张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现在无力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新亮承认原告张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新亮因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新亮作为借款人,有义务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新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龙清偿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