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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4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翠娥与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一森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翠娥,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一森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4336号原告:毛翠娥,女,195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光,河南三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动路与华佗路交叉口西营业房二楼。法定代表人:聂大宝,任总经理。被告:河南一森实业有限公司(原:河南一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劳动路与华佗路交叉口西营业房。法定代表人:聂大宝,任总经理。二被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光瑞,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翠娥与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翠娥委托代理人张旭光,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和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翠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4日,毛翠娥借给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50000元,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0月31日,毛翠娥借给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60000元,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6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时至今日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二被告共同辩称,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同意还款;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未对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的保证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故该公司的保证期限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按6个月计算,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提起诉讼,已过保证期限,一森投资咨询公司不应承担保证���任;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4日,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向毛翠娥借款50000元,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毛翠娥……乙方(借款人):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未填写)%。计息时间自甲方向乙方交付款项起,乙方将本金结清之日止。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如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第八条,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合同到期后,如果甲方未在七日内更换本合同,乙方视为本合同自动延期叁个月,以此类推,并由丙方继续担保……。”2014年10月24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更换合同。2014年10月31日,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向毛翠娥借款60000元,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载明:“甲方(××):毛翠娥……乙方(借款人):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丙方(担保人):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总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第二条,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未填写)%。计息时间自甲方向乙方交付款项起,乙方将本金结清之日止。丙方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第七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乙方如逾期还款,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第八条,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应付费用。第九条,合同到期后,如果甲方未在七日内更换本合同,乙方视为本合同自动延期叁个月,以此类推,并由丙方继续担保……。”2015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被告更换合同。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两笔借款无异议,但以无还款能力为由拒绝返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收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欠原告毛翠娥借款110000元,由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公司本金结清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结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公司的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24日和2015年4月31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被告河南一���投资咨询公司的保证期限,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本金110000元支付自2016年8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毛翠娥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被告许昌一森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一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遵守。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丁 伟人民陪审员  刘国现人民陪审员  尚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