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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少兵与刘军、吴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兵,刘军,吴明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740号原告:张少兵,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吴明丽,女,198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张少兵与被告刘军、吴明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吴明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军、吴明丽立即偿还欠原告款1456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从事养殖,原告向其供应鱼苗。经结算,被告欠原告鱼苗款14566元,当时两被告尚未离婚,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欠原告款。刘军、吴明丽未作答辩。张少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2013年4月21日欠条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销货清单,签收人非本案被告,且销货日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军、吴明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1日,被告刘军出具欠原告鱼苗款14300元欠条1张,此后被告未付款。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军、吴明丽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刘军出售鱼苗,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军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偿付。被告吴明丽与刘军原系夫妻关系,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少兵请求刘军、吴明丽立即支付货款,对此诉讼请求中有事实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吴明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兵款143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少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计82元,由被告刘军、吴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项 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