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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执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仁友与裴耀昌、叶春兵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仁友,裴耀昌,叶春兵,邢小平,施永仁,杨建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799号申请执行人张仁友,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执行人裴耀昌,男,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叶春兵,男,1967年4月1日生,汉族,住���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邢小平,女,1962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施永仁,男,1964年1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杨建球,女,1967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由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沪0230民初444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被执行人裴耀昌、叶春兵、邢小平、施永仁、杨建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裴耀昌、叶春兵、邢小平、施永仁、杨建球履行返还土地承包押金人民币1500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裴耀昌、叶春兵、邢小平、施永仁、杨建球未自觉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5条、��36条、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裴耀昌、叶春兵、邢小平、施永仁、杨建球银行存款人民币152150元(包括执行费2150元);银行存款如有不足,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收入;并查封或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相当价值的财产或钱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范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凯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280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