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3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姜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3民初560号原告姜某,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高佰君,男,依兰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依兰县。原告姜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高佰君、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两次庭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感情是否破裂、子女归谁抚养、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现状及如何分割等问题均争议较大且意见相悖,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本院认为,离婚案件以双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庭陈述自己的意见为原则,在当事人能够表达自己意思的情况下,出庭应诉是离婚案件当事人的义务,不能仅由诉讼代理人进行代理。离婚案件更是身份关系的变更之诉,原、被告感情状况、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问题,除了原、被告自己外,包括诉讼代理人在内的第三人是无法完全知晓的。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未能就上述具体事实清晰陈述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自己意思的以外,仍然要出庭参加诉讼,如果确实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本案中,原告姜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证明其不能表达自己意思且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仅通过委托代理人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中未表述清楚双方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及理由,未表述清楚子女抚养、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的具体情况。故本院确认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无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按原告撤诉处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上述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姜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关东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亚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