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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白生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白生,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1591号原告:张白生,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738894-7,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才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张白生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白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白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850元,2016年1月至4月保险费4779.24元,合计13629.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因缺乏流动资金,经营发生困难,2016年1月至4月被告未给原告交纳保险费。2016年4月,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保险费。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4月23日,原、被告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欠原告补偿金8850元,保险费4779.24元。2017年3月10日,原告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3月17日,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经济补偿金并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850元。关于欠条中所列明的保险费4779.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认为,因该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的范围,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白生支付经济补偿金8850元。二、驳回原告张白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金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