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珊与李洪菊、李诗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姗,李洪菊,李诗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姗,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菊,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诗文,女,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上诉人刘珊因与被上诉人李洪菊、李诗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珊,被上诉人李洪菊、李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依法对一审时李洪菊提出的李孝禄1996年初分两次付给孙玉梅房款的证据重新开庭质证,判令李洪菊、李诗文给付继承涉案房屋购置款本金3.45万元及该房屋所产生的孳息108,220.00元。事实及理由:涉案房屋系刘珊离婚后付全款购买,李洪菊、李诗文继承争议房屋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定事由,一审法官未予审理,将不当得利案由按房屋产权确认纠纷审理,程序违法。1.李洪菊一审举证的其父亲李孝禄离婚协议内容违法,协议没有产权、栋号、面积等信息,李洪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争议房屋当年是通过李洪菊的领导孙伟借用的,李孝禄并没有支付房款;2.李洪菊谎称其父1996年初分两次支付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孙玉梅房款、其1996年6月9日结婚,没有证据证明;3.李洪菊一审举证认为后补打字购房协议系伪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李洪菊所提交的(2010)龙民初字第8号、(2012)辽民再终字第8号、(2014)吉民申字第347号再审判决均为枉法判决。李洪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李诗文辩称,李诗文父亲李孝禄1995年12月10日支付房款的证据不是父亲与产权人孙玉梅签订的,而是李洪菊丈夫孙飞伪造的。刘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洪菊、李诗文给付继承涉案房屋购置款本金3.45万元及该房屋所产生的孳息108,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源市东吉街建委9203号楼406室(本案所涉房屋05-009/001-406室),原登记产权人为孙玉梅,2000年11月27日李洪菊伪造李孝禄与孙玉梅房屋买卖协议中孙玉梅签字,将产权人变更为李洪菊,经刘姗申请2009年11月17日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了李洪菊的房屋产权登记,经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维持行政机关的撤销决定。2010年3月19日一审法院对刘姗诉孙玉梅买卖合同案件作出了(2010)龙民初第52号调解书,确认买卖合同有效,并经本院执行将该房屋更名到刘姗名下。经李洪菊申请再审,本院(2012)辽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房屋产权应归李孝禄所有。另查明,刘姗与李洪菊系继母女关系,与李诗文系生母女关系,刘姗与李洪菊、李诗文之父李孝禄于1997年4月14日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本案所涉房屋归李孝禄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刘姗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辽源市东吉街建委9203号楼406室系其与李孝禄率离婚后从孙玉梅处购买的事实,故对刘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54.00元、邮寄费60.00元,共计3,214.00元由刘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刘珊、李诗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和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刘珊、李诗文提交的证据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刘珊、李诗文于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诗文曾以刘珊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06年以法定继承纠纷将李洪菊诉至法院,主张涉案房屋为刘珊与李孝禄共同购置、离婚时分割给了李孝禄,请求判令由其继承父亲遗产。因当时涉案房屋登记在李洪菊名下,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06)龙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李诗文的诉讼请求,告知其通过行政诉讼先行处理,待李洪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证书被撤销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另查明,本院(2012)辽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李洪菊依据该判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继承涉案房屋一半的份额。本院作出的辽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李洪菊继承涉案房屋,同时返还李诗文继承涉案房屋遗产份额折合人民币71,360.00元。该判决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后,刘珊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刘珊以不当得利纠纷将李洪菊、李诗文诉至法院,即为本案。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珊以不当得利纠纷提起诉讼,应举证证明李洪菊、李诗文构成不当得利,即李洪菊、李诗文姐妹二人取得财产利益,刘珊受有损失,李洪菊、李诗文取得利益与刘珊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李洪菊、李诗文利益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且以上四点缺一不可。现刘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以上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珊与李孝禄离婚时约定涉案房屋归李孝禄所有,即是对该房屋原价值、增值及其他权利的放弃,现刘珊请求判令李洪菊和李诗文返还房屋本金和孳息,是对房屋原价值及增值部分主张权利,该主张与涉案离婚协议的约定相悖,且刘珊离婚后为分给其前夫的房屋支付对价不符合常理,也与由其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李诗文于2006年提起的法定继承纠纷的起诉内容相矛盾。另外,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辽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和(2014)辽民一终字第309号民事判决,涉案房屋为已故的李孝禄的遗产,李洪菊、李诗文作为李孝禄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涉案房屋相应份额、取得财产权益有合法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不应成为刘珊在本不当得利纠纷之诉中的利益返还者。故刘珊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54.00元(刘珊获准免交),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海波审判员 李 爽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丽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