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5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顺松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顺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5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顺松,男,1956年4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洞口县。因盗窃犯罪于1985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犯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5年4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洞口县看守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刘顺松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顺松窜至洞口县山门镇车龙街15号,推门进入被害人方某二楼卧室内,盗得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金立185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06元;被告人刘顺松实施盗窃后正准备离开被害人方某家时,被站在屋外的被害人的女儿尹某2发现,被告人刘顺松见状立即将被害人家堂屋小门关上,被害人女儿尹某2即在门外推门欲进家门时,被告人刘顺松突然打开小门,将被害人的女儿尹某2推倒在地逃离现场。经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顺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人尹某1、尹某2、尹某3、周某的证言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顺松的前科材料;现场勘验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询问被告人刘顺松的同步录音录像及被告人刘顺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顺松庭审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顺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顺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顺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晓勋审 判 员 曾广义代理审判员 李赛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