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有彬、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有彬,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741号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该单位职工。被告:吴有彬,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王英,女,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欣,莱芜莱城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有彬、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帅、李晨,被告吴有彬、王英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吴有彬、王英承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423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贷款偿清日)。二、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有彬2002年3月30日从我行借款10000元,2003年3月30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2年3月30日从我行借款3000元,2002年5月30日到期,现结欠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2002年11月20日从我行贷款6000元,2004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于2005年3月23日偿还本金4770元,现结欠贷款本金1230元及利息;上述三笔贷款截止2017年1月20日,共计欠息24226.44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债务人均未能按时偿还,该笔贷款发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为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英对此笔借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我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有彬、王英辨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三份,证实被告吴有彬于200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3月30日,现结欠本金1万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6.195‰;2、吴有彬于200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5月30日,现结欠本金3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5.88‰;3、吴有彬于200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元,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0日,现结欠本金123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6.195‰;以上三笔借款同时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证据二、借款凭证三份:证实原告2002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万元,被告吴有彬已经收取贷款1万元;证实原告2002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元,被告吴有彬已经收取贷款3000元;证实原告2002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000元,被告吴有彬已经收取贷款6000元。证据三、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证实我行于2016年12月2日向借款人吴有彬及配偶王英进行催收。证据四、贷款利息计算表三份,证实2002年3月30日到2002年5月30日,到期的1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利息16693.46元;证实2002年3月30日到2002年5月30日到期的3000元贷款,该笔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利息4753.40元;证实2002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0日到期的贷款6000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利息1133.69元。以上三笔利息共计24226.44元。以上三笔贷款结息方式均是利随本清。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当时形成的过程我方有异议,签名是我签的,但当时我签字的时候是空白的。当时签字时,对方工作人员说我签字证明他们找过我。此贷款也不是我用的,该笔贷款是从基金会转入信用社的,实际用款人是吴兴荣。对证据四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有彬于200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吴有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3月30日,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6.195‰;吴有彬于2002年3月30日与原告签订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5月30日,现结欠本金300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5.88‰;吴有彬于200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元,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0日,现结欠本金1230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上浮后月利率为6.195‰;以上三份借款合同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在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2002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万元,被告吴有彬已经收取贷款1万元;原告2002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3000元,被告吴有彬已经收取贷款3000元;证实原告2002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6000元,被告吴有彬已经收取贷款6000元。原告于2016年12月2日向借款人吴有彬及配偶王英进行了催收。自2002年3月30日至2002年5月30日,到期的1万元贷款,该笔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利息16693.46元;自2002年3月30日至2002年5月30日到期的3000元贷款,该笔贷款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利息4753.40元;自2002年11月20日到期日为2004年11月20日到期的贷款6000元,截至2017年1月20日结欠利息1133.69元。以上三笔利息共计24226.44元。以上三笔贷款结息方式均是利随本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吴有彬向原告借款三次,现剩余本金14230元,由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实,被告吴有彬对此事实无异议,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此三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30元、利息24226.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日向借款人吴有彬及配偶王英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应至2018年12月2日,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诉至本院,不超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以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其实现债权费用的证据,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有彬、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230元及利息24226.4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保全费446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延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