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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6财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陈登华、郑犁滨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登华,郑犁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26财保14号申请人:陈登华,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犁滨,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申请人陈登华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郑犁滨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银行账号62×××99)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并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正街中行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蕲房权证漕字第(2003)0131523号)为本案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陈登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郑犁滨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行(银行账号62×××99)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万元。二、查封陈登华名下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漕河正街中行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蕲房权证漕字第(2003)0131523号)以上财产冻结、查封期限为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案件申请费520元,由申请人陈登华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吴 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管晗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