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胡勇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刑初26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勇超,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学文化,农民工,住中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0日、3月28日、4月1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勇超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书面通知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花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胡勇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胡勇超和朋友在中牟县新县城清源大桥东边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0时许,胡勇超驾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被中牟县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胡勇超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勇超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勇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晚上,被告人胡勇超和朋友在中牟县新县城清源大桥东边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日20时许,胡勇超驾车沿中牟县广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商都路交叉口时,被中牟县公安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胡勇超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107.0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勇超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以及静脉血醇含量鉴定意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勇超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勇超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胡勇超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酒精含量107.08mg/100ml;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初犯。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认定被告人胡勇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勇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任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瑞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