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杨玉洋与廖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洋,廖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民初59号原告:杨玉洋,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廖武清,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原告杨玉洋与被告廖武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647.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业主叶红章的员工(钟山县城北路新车站停车场搬木头),月薪3000元。2016年9月21日在去上班途中,被告廖武清驾驶湘M×××××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当天17时20分许,在钟山县城钟羊路黎氏牛杂店门前路段,被告在实施左转弯掉头的过程中与由原告驾驶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廖武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到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1340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骨折;左第1、2肋骨折;XX感染;肝功能损害。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药费16311.92元(其中被告支付291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陪护人误工费2400元,原告住院误工费2400元。2.原告往返南宁治疗车费628元,营养费960元。3.原告到南宁医院复查费用4000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误工费36000元。7.孩子伙食费6000元,教育费1000元。8.车辆损失费950元,拖车停车费669.90元。9.路费640元,以上合计82647.90元。原告已经离异,有一十多岁的小孩。被告仅支付原告在钟山县医院的医疗费,原告在南宁的医疗费及各种费用,被告分文未支,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廖武清辩称,被告廖武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都有过错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所有赔偿数额;原告诉请其在叶红章的吊车做搬木头工作,不是真实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标准问题。原告主张,原告为是业主叶某的员工(钟山县城北路新车站停车场搬木头),月薪3000元,误工费应以其月薪为准即每天10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只提供了叶某的书面证明,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且叶某没有到庭作证,原告的该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标准为93.10元/天。二、关于原告诉请孩子伙食费及教育费问题。原告主张,原告已离异,伤后无劳动收入,故被告应负担原告小孩的生活费6000元及教育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伤构成残疾的证据,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全休一年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原告全休一年的误工费36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医院记载有原告需全休一年内容的医嘱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本案事故原告与被告都有过错,原告不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就原告及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认定,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认定结果正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在钟山县人民医院及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5143.82元(被告廖武清支付2911.92元),有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9天×40元/天+15天×100元/天+3天(复查)×100元/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96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10元(9天×30元/天+15天×30元/天+3天(复查)×30元/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400元过高,本院支持2513.70元(9天×93.10元/天+15天×93.10元/天+3天(复查)×93.10元/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384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需休息及休息时间的医院医嘱,原告的诉请过高,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513.70元(9天×93.10元/天+15天×93.10元/天+3天(复查)×93.10元/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复查费用4000元,但原告只提供了139.80元的正式票据(已计入原告医药费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记载有需后续治疗费用的医院医嘱,且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其返还治疗机构支出交通费用1268元,但原告只提供967.00元的正式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用票据的部分(96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300.00元、停车费669.00元、修理费950.00元共1919.00元,有南宁特昌宾馆的收据、钟山县腾安汽车救援服务中心、钟山县富平车行的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南宁市第四人民医院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韦明伯的疾病证明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51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513.70元、误工费2513.70元、交通费967.00元、财产损失1919.00共计26027.22元。因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8219.05元(26027.22元×70%),扣减已经支付的2911.92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5307.13元,原告自行负担7808.1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武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洋损失15307.13元;二、驳回原告杨玉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玉洋负担280元,被告廖武清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昱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