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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与曾小斌、贺凤英、龚正球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曾小斌,贺凤英,龚正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356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永安社区鼎城路(泽云上城2号楼)。负责人:郑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明,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蒙,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曾小斌,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被告:贺���英,女,1976年5月30日出生,系曾小斌之妻。被告:龚正球,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曾小斌、贺凤英、龚正球金融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德明、黄蒙及被告曾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凤英、龚正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诉称:被告曾小斌、贺凤英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因经营企业缺乏资金,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长沙银行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原、被告签定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法。同时被告龚正球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15万元。现借款到期,三被告连续24期未还款,已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被告曾小斌、贺凤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47.71元及利息4164.29、罚息33404.29元;2、判令被告龚正球对被告曾小斌、贺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曾小斌辩称:所欠借款及利息属实,但罚息原告没有说明,签订合同时被告没有细看,属罚息过高,罚息过高,经营茶楼亏本,愿在2017年12月30日、2018年12月底分二次还清本金及利息,罚息要求原告免除。被告贺凤英、龚正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应诉,末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辨,亦未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长沙银行及被告曾小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曾小斌、贺凤英系夫妻关系,也是共同借款人,因经营企业缺乏资金,向原告长沙银行申请借款。经协商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了《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借款15万元,借款日期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同时由被告龚正球对俩被告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曾小斌于2014年9月26日办理了借款手续,约定于2015年9月25日到期,月利率15‰。原告按约向其发放了借款15万元,被告曾小斌借款后,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已未能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78347.71元,利息4164.29元,罚息33404.29元。为此,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被告合同约定,违约处理条款罚息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罚息按天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沙银行与被告曾小斌、贺凤英签订的《长沙银行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1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曾小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俩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347.71万元及利息4164.2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系罚息约定过高,本院参照其他银行罚息标准,应减半收取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原告与被告龚正球签订了《长沙银行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长沙银行要求被告龚正球对被告曾小斌、贺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贺凤英、龚正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小斌、贺凤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鼎城支行借款本金78347.71万元及利息4164.29元、罚息16702.14元,利息从2017年1月7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二、被告龚正球对被告曾小斌、贺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曾小斌、贺凤英负担,被告龚正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龚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袁雅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