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民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王芹、淮南天一针纺制品总厂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芹,淮南天一针纺制品总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终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芹(曾用名王琴),女,1965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天一针纺制品总厂,住所地淮南市淮舜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49880D。法定代表人:梅连柱,该厂留守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芹因与被上诉人淮南天一针纺制品总厂(以下简称天一针纺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7)皖0403民初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芹,被上诉人天一针纺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龙敏到庭参加诉讼。王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案件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王芹本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王芹与天一针纺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裁定认定是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王芹曾于2016年7月21日向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起诉,但未请求确认王芹与天一针纺厂存在劳动关系。既然未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当然不会围绕确认存在劳动关系陈述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天一针纺厂辩称,一审法院裁定正确。2016年7月的案件中,已经确认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了王芹的诉讼请求。王芹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后诉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一审认定属于重复起诉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王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芹与天一针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天一针纺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芹在本次诉讼之前曾于2016年7月21日提起诉讼,要求天一针纺厂赔偿社保金,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和养老待遇,给付失档后未领取的10年下岗基本生活保障费。2016年9月28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403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在1989年以前存在劳动关系,于1989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王芹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王芹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16日,王芹在第二审程序中申请撤回上诉,同时申请撤回起诉。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天一针纺厂同意的情况下,于同日作出(2016)皖04民终1346号民事裁定,准许王芹撤回上诉及起诉,同时撤销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王芹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王芹和天一针纺厂存在劳动关系,该争议问题在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6)皖0403民初4209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王芹在第二审程序中已经撤回上诉及起诉,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情形。现王芹再次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重复诉讼,依法不应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王芹的起诉属于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裁定:驳回原告王芹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原告王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查明,王芹于2016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是,要求判令天一针纺厂赔偿社保金,办理职工医疗和养老保险待遇,给付下岗基本生活保障费等。本案王芹提起诉讼的事项是,判决王芹与天一针纺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王芹两次提起诉讼的事项可以看出,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系王芹与天一针纺厂;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均系劳动法律关系。关于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虽然,前次诉讼王芹并未明确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前次王芹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建立在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其诉讼请求已经隐含了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且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王芹已主张其一开始参加工作时即与天一针纺厂建立了劳动关系,在1989年之后仍与天一针纺厂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王芹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已经包含在其2016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此也已进行了审理。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王芹认为一审裁定认定是重复起诉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裁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永审判员 代 奇审判员 魏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倪龙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