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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女,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发现被害人蒋某1在双方有争议的土地上修土砖墙,遂去阻止,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致被害人蒋某1受伤。经永州龙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蒋某1头皮挫裂伤,面部表皮剥脱伤,腰椎部软组织挫伤,第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蒋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书证: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证人证言:证人秦某、蒋某2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1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