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王远、肖新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远,肖新军,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2197号原告: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33888-3),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65号金兴大厦1009室。法定代表人:刘长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远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小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系被告王远妹夫)被告:肖新军男,196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5104257556T),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企经委院内。法定代表人:周瑞刚,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远、肖新军、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因管辖权事宜,于2016年3月29日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6年12月24日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案��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被告王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新军、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2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解除。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合作施工一事于2014年9月2日签订合同施工协议,由双方合作承包快速路系统二期项目外环线东北部调线第四标段,工程造价按单位工程发标造价清单,规费措施费发生后每月另报市政五公司,清单没有的按市政五公司中标价清单为准,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收取融资款50万元,施工确认进场后甲方返还乙方50%的融资费,余额第一次计量款支付时付齐。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给付原告融资款25万元。而后原告最终未能中标,未能承包上述项目,原、被告合作施工一事由此搁浅。原告曾屡次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融资款,但均遭到被告拒绝。故原告起诉。原告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合作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远、肖新军签订合作协议,原告向二被告收取融资款。2、收据,拟证明2014年9月3日原告收取被告王远融资款25万元,并约定如工程未中标未进场,融资款十日内退还。3、银行卡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指定施卫军已经收到了被告王远融资款25万元。被告王远辩称,原告是市政公司没有承包工程的资质,且编造虚假合同由市政五公司法人���长梅签字骗取被告25万元,而原告并不是该工程的承包方。且市政五公司法人刘长梅在2015年8月3日之前就已调至滨海市政公司任副总经理。现本案被告对原告骗取25万元的事实,已经在滦县公安局报案,案件正在侦办当中。原告起诉被告王远解除合同目的,系想以民事纠纷逃避刑事处罚,编造虚假民事诉讼。原告诉状中所述王远住所地不属实,被告王远是在武清居住。故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天津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快速路外环线工程在2013年10月31日已经将此工程发包给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5月31日工程竣工。同时证明原告不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没有权利与肖新军和王远签订施工协议。2、天津五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刘长梅��订的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承包方是天津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而不是天津五市政公司,五市政公司没有权利与刘长梅签订施工协议。3、2014年9月3日收取融资款收据,拟证明原告收取融资款的事实及数额。4、电汇凭证,拟证明2014年9月3日转到施卫军名下25万元。5、河北省滦县公安局受案回执,拟证明王远对本案讼争的事实已经报刑事案件。被告肖新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王远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是原、被告签署的合同。证据2是合同签订后王远将款打到施卫军银行卡内,施卫军给王远打的收条,并约定利息了,施卫军和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长梅是夫妻关系。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王远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2是复印件,三性均不认可。证据3、4真实性认可,内容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利息是月息,而不是日息。证据5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曾向滦县侦查大队办案民警联核实,该局并未正式立案。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王远提供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或有关证据来源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王远、肖新军以被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速路系统二期工程-外环线东北部调线第4标段中桥梁、灌注桩工程大包给被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造价总额暂定7200万元,正式合同签完后,甲方(即原告)收取乙方(即被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管理费1%。……。原告在协议书中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被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被告王远、肖新军在乙方代表人处分别签字。协议签订后,2014年9月3日被告肖新军代被告王远向原告交付工程融资款25万元。此后因原告就协议约定的快速路系统二期工程-外环线东北部调线第4标段工程未能中标,导致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能履行。原告与被告王远就融资款返还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19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2016年2月29日就原告收取王远25万元融资款事宜,王远向滦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报案。在本案开庭审理时,被告肖新军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下旁听了全部庭审过程。随后合议庭对其进行了询问并制作笔录,肖新军表明系王远通知其开庭时间,且原告与被告王远均有其联络方式,在原告起诉后均未向其告知此事实。并表示认同王远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同时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再有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首先,原告向本合议庭提供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未载明有协议约定的桥梁、灌注桩工程等内容,原告也未提供相应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明。其次,被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未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至本案开庭之日作为代表人的王远、肖新军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具备代表人的资格。因此,被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不属于此合作施工协议的乙方,乙方应为被告王远及肖新军。第三、即使合作施工协议得以履行,由于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归于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合作施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0元,由原告天津市金施展园林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军代理审判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马锡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