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4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河南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现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现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4民初244号原告:河南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凤泉区团结路西段消防支队四中队东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45724560542。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启,公司员工。被告:杨现法,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原告河南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现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利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现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于被告无能力支付首付款,被告当天向原告借款132305元,并出具借款条、签订《0首付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房款132305元,若逾期还款被告需按照协议书签订的最终还款日期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32305元,还拖欠房款100000元未能付清。直至2017年2月10日,累计欠款18613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86130元。被告杨现法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0首付协议书》、《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未付。被告杨现法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真实可靠,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日,被告杨现法向原告河南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乙方今借甲方人民币壹拾叁万贰仟叁佰零伍元整(小写:132305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的,自偿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所借款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本借条落款注明时间即为借款时间)”原告在“甲方(卖方)”栏内签字加盖“河南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杨现法在“乙方(买方)”栏内签字。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0首付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4年6月2日在甲方世纪公馆项目认购住宅房屋壹套,房屋坐落:世纪公馆3号楼1单元901室,建筑面积126.85平米,成交单价为:2462元/平方米;房屋总价为:(大写)叁拾壹万贰仟叁佰零伍元整(312305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现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签订本协议及合同当日乙方需向甲方缴纳配套费用共计:壹万零玖佰柒拾伍元整(10975元整);3、乙方需在2015年5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首付房款,共计壹拾叁万贰仟叁佰零伍元整(132305元整);4、乙方若在双方协议期限内未补齐房款,甲方有权将该房屋另行出售,乙方所交费用不予退还;若乙方有特殊情况不能在协议期内补齐房款,乙方需按本协议签订的最终还款日期起向甲方支付《借款协议》中所借款项总金额每天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双方在协议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第3幢1单元9层1901号房(户型:三室两厅两卫)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26.8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1.9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4.92平方米;计价方式与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2462元,总金额312305元。缴纳住房维修金每平方30元/40元/60元,合计金额7611元;付款方式和期限:银行按揭:买受人于2014年6月2日将首付款132305元付于出卖人,余款180000元为银行按揭,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办理银行按揭所需手续提供给出卖人;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6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2%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1(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32305元,并在2014年6月2日《借条》中载明该还款金额。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杨现法向原告河南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并签订《0首付协议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称被告已支付32305元,系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显属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86130元,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现法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大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3元,减半收取2011.5元,由被告杨现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