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任晓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任晓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二庄镇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3771316783L。法定代表人:徐志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呼如芳,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晓帅,男,1991年9月16日出生,民族,职业,现住海兴县。委托代理人:陈松新,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晓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呼如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松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判决给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是错误的,因为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任晓帅辩称,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多次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当时的段长说归公司管。任晓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骋宇铁路公司为原告任晓帅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给付未休年休假的工资5754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098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516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258元、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6258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517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份,原告任晓帅到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工电段从事养路工作。期间,被告骋宇铁路公司未与原告任晓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任晓帅在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086元。工资的发放形式开始为现金,2014年9月1日起通过银行转账按月将工资支付到原告任晓帅银行账户。2015年1月8日,被告骋宇铁路公司以裁员为由,将原告任晓帅辞退,但未向原告任晓帅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合法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2016年4月8日,原告任晓帅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骋宇铁路公司为原告任晓帅补缴养老及医疗保险并给付上述请求的相关内容。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黄劳人仲案[2016]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任晓帅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任晓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是:1、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黄劳人仲案[2016]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任晓帅在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工作期间的上岗证,证明原告任晓帅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工作的一部分;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证实原告任晓帅的工资报酬由被告骋宇铁路公司给付,原告任晓帅与被告骋宇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原告任晓帅同事任晓峰与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工作人员(公路段段长贾启龙)通话录音光盘及资料一份,证实原告任晓帅在被告骋宇铁路公司裁员时被辞退后,曾经多次向被告骋宇铁路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任晓帅的仲裁及起诉均未超出诉讼时效。上述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上岗证、银行交易明细表、通话录音光盘、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骋宇铁路公司是持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原告任晓帅是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任晓帅于2012年2月份到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工电段从事养路工作,至2015年1月8日因被告骋宇铁路公司裁员将原告任晓帅辞退。期间,原告任晓帅所从事的工作,都是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工作的一部分;原告任晓帅工作期间接受被告骋宇铁路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并由被告骋宇铁路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应认定原告任晓帅与被告骋宇铁路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在未与劳动者达成相关协议并按相关规定进行经济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情况下,强行辞退原告任晓帅,违反了《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法规的规定,应对原告任晓帅的合法利益和劳动报酬承担相应的给付和赔偿责任。原告任晓帅请求被告骋宇铁路公司的给付和赔偿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46元(原告任晓帅请求被告骋宇铁路公司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任晓帅提出给付双倍工资差额120988元,属请求数额过高。根据相关规定,该项请求所支付款项的时间不应超过11个月,故应确认支持22946元,即:2086元/月×11个月);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516元(被告骋宇铁路公司单方强行辞退原告任晓帅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应支付赔偿金12516元,即:2086元/月×3个月×200%)。原告任晓帅的其他请求理据不足,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任晓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946元;赔付原告任晓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516元,合计为35462元;二、驳回原告任晓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是2015年1月份被辞退,2016年4月份申请劳动仲裁,单纯从时间上看,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时效,故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其同事任晓峰与段长贾启龙的通话录音及材料是否能引起仲裁时效中断成为本案的关键。从通话录音的内容上看,该录音证据及材料没有显示通话时间,且所涉及的通话内容只提到“交保险”的事情,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关联性不强,同时贾启龙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因为保险的事情找过他、什么时候找过他、几个人去的都没有给予明确回答或肯定的承认,通话录音也没涉及承诺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内容,更没有涉及给付的具体时间,故被上诉人被辞退后多次向上诉人骋宇铁路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还不充分,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证据不足,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沧州市骋宇铁路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28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晓帅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有被上诉人任晓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道富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孙广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