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小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周小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田裕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小敏,男,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彬立,宁波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慈溪市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上诉人周小敏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慈溪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2民初1128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上诉请求兼答辩: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已事实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支付拖欠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是经营房地产开发业务的法人。2002年被上诉人出任副经理一职。2010年8月,被上诉人成为慈溪市合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的股东,其社会保险费由合力公司缴纳。合力公司与上诉人属于业务竞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同时就职于两家具有竞争关系的公司,视为已与上诉人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且社会保险费也当月停缴,被上诉人并无异议。2.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等给付义务的合同,比如劳动合同。被上诉人自2015年9月起未去上诉人处上班,未提供劳动力,被上诉人也作了自认。依据劳动合同具有劳动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和对应性,还具有诺成、有偿、双务合同的特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6903元工资的判决于法无据。3.上诉人与宁波华泰半导体有限公司在股东、住所地及经营范围等均有不同,并非一审认定的关联企业。周小敏答辩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泰公司支付周小敏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40333.33元、200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79750元。事实和理由:1.周小敏自2002年4月进入华泰公司,一直担任副总职务,在一审中,华泰公司也承认周小敏系副总经理,但一审却按照普通行政业务办公人员的工资标准来计算,显然有失公正;2.周小敏从2016年4月10日离开华泰公司,而一审判决中,周小敏的工资只计算到2016年3月份,显然存在错误;3.工资数额的证明都由华泰公司保管,周小敏无法接触到相关证据,故应当按照周小敏主张的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支付。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泰公司无须支付周小敏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劳动报酬40333.33元;2.华泰公司无须支付周小敏200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79750元。事实与理由:华泰公司与周小敏之间的劳动争议,经仲裁裁决后,华泰公司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二项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一、华泰公司与周小敏已于2010年8月结清劳资关系,华泰公司不应承担周小敏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劳动报酬。华泰公司已经如实按约发放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且在2010年8月,周小敏结清与华泰公司的劳资关系后,已经在其他房产公司任职。至此,双方再无劳动关系。周小敏仅提供照片一组,证明周小敏在2016年4月1日下午仍在华泰公司上班的事实,而裁决书也认定该照片与本案无关。仲裁裁决仅仅依据华泰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和工资支付记录,就裁决华泰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对华泰公司极不公平。周小敏与华泰公司在2010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后,至今已达6年,超过了仲裁时效。因此,周小敏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华泰公司从未主动辞退周小敏,无须为此支付经济补偿金。周小敏于2002年4月进入华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2010年8月,周小敏因没有新的项目开发,结清了与华泰公司的劳资关系后,已经在其他房产公司任职。华泰公司从未主动辞退周小敏,是周小敏主动离开华泰公司。因此,不存在华泰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小敏于2002年4月进入华泰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均未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9月开始,华泰公司不再为周小敏缴纳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华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裕彩通过发短信告知周小敏不再上班。周小敏至此离开华泰公司。之后,周小敏申请仲裁,要求华泰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劳动报酬41250元、经济补偿金79750元及社会保险费补贴113893.50元。2016年10月21日,周小敏收到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华泰公司支付周小敏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40333.33元,支付周小敏200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79750元。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华泰公司无须支付周小敏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0日的劳动报酬40333.33元的诉讼请求。《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必须至少保存两年内的书面工资支付记录。华泰公司未提供2015年9月起的工资支付记录,应视为未支付周小敏自2015年9月起的工资。因双方均未提供周小敏的工资证据,周小敏现主张按月工资5500元的标准支付,缺乏依据。华泰公司系房产开发公司,周小敏自认华泰公司已经多年未有房产开发业务,处于近歇业状态。周小敏自述其工作任务为处理多年前房产开发遗留下的问题,但未提供任何工作记录、业绩,能与其自述的“副总经理”岗位职责相匹配。而且,周小敏在与华泰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未尽勤勉义务,仅一审法院处理的周小敏与他人的民间借贷纠纷就达十余起(周小敏系慈溪市合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参照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年度房产开发业行政业务办公人员年收入的中位值46119元作为月工资的支付标准计算周小敏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计26903元。第二,关于华泰公司无须支付周小敏2002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79750元的诉讼请求。华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周小敏同意解除,华泰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解除情况,应区分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与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周小敏经济补偿金计51884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慈溪市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小敏未发放的工资26903元;二、慈溪市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周小敏经济补偿金51884元;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三、驳回慈溪市华泰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限)。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周小敏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华泰公司提出原审中关于“上诉人华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田裕彩发短信告知上诉人周小敏不用再上班以及上诉人周小敏至此离开上诉人华泰公司”的表述不正确,上诉人华泰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8月已经解除,之后上诉人华泰公司不再为上诉人周小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周小敏亦未再提供劳动。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华泰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并未否认其原法定代表人田裕彩通过手机于2016年3月向上诉人周小敏发送过相关短信,且上诉人华泰公司在一审中的质证意见也仅是认为该手机短信不能证明上诉人周小敏的主张,而未完全否定该手机短信的内容,故在上诉人华泰公司未提供反证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采信上诉人周小敏的陈述,并无不妥。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周小敏的诉请系要求上诉人华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本案的最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具体存续期间。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9月开始,上诉人华泰公司不再为上诉人周小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但2016年3月,上诉人华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田裕彩又与上诉人周小敏之间就离职问题以及工资问题进行了手机短信交流。现上诉人周小敏主张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4月上诉人华泰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工资,而上诉人华泰公司则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8月解除。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工资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上诉人华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并未按照仲裁委以及一审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结合已有证据,上诉人周小敏亦无法证实其在2016年3月之后仍继续在上诉人华泰公司工作,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泰公司应向上诉人周小敏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至于工资标准,虽上诉人周小敏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5500元/月,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同理,上诉人华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周小敏的工资情况,为此,一审法院参照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年度房产开发业行政业务办公人员年收入的中位值并以此认定上诉人周小敏的月工资标准,较为客观合理。从2016年3月的手机往来短信所反映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华泰公司拖欠上诉人周小敏工资的情况属实,上诉人周小敏离职的情况亦属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华泰公司应当向上诉人周小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至于补偿年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的工作年限,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华泰公司、上诉人周小敏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玲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