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石振兴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振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120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振兴,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土家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2011年10月2日假释期满。因本案于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辩护人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崔婷婷,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振兴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6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振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郝晓敏、张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振兴及其辩护人马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石振兴与冉某华(已判决)经预谋于2016年1月8日由上海市乘火车至天津市行窃。2016年1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振兴与冉某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撬棍等工具至天津市河西区梅江天择园别墅小区伺机行窃。期间,被告人石振兴、冉某华使用撬棍等工具撬开厨房窗户后,由被告人石振兴望风,冉某华潜入该小区12-6黄某家中盗窃,因未发现贵重财物,二人未能得手。后被告人石振兴、冉��华使用相同手段进入该小区12-5张某1家中,冉某华入户后,打开后门放被告人石振兴进入,二人将张某1家中二楼房间内的驰球牌黑鲨系列保险柜窃至小区北侧绿地花木丛处。被告人石振兴与冉某华使用工具将保险柜破坏,盗走柜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现金欧元49600元,以及各式戒指、项链、手表等财物,遗留现金人民币1100元以及部分财物在现场。后被告人石振兴与冉某华翻墙逃离现场并逃至河北省沧州市。2016年1月12日,二人在沧州市乘火车返回上海市。被告人石振兴与冉某华将窃得的部分赃物变卖得赃款俵分。2016年7年6日,公安人员在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官舟镇桃子村将被告人石振兴抓获。案发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从冉某华处查获的被盗财物以及现场遗留的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2927.78元。经公安机关工作,上述被盗财物以及现场遗留的现金人民币1100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1。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1于2016年1月12日早上发现家中保险柜被盗后报警,以及被盗保险柜内财物的情况。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6年1月12日,被害人黄某回到家中发现门窗被撬,家中财物无损失的情况。3、同案犯冉某华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9日,其与“金某”乘动车来到天津市。2016年1月12日凌晨2、3时,二人前往会展中心天择园小区盗窃。期间,“金某”、冉某华使用撬棍等工具撬开厨房窗户后,由“金某”望风,冉某华潜入该小区12-6黄某家中盗窃,未窃得财物。后二人使用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12-5张某1家中,冉某华入户后,打开后门放“金某”进入,二人将张某1家中二楼房间内的保险柜窃至小区北���绿地花木丛处。“金某”与冉某华使用工具将保险柜破坏,盗走柜内现金人民币11000元,现金欧元49600元,以及各式戒指、项链、手表等财物,遗留现金人民币1100元以及部分财物在现场。后“金某”与冉某华翻墙逃离现场并逃至河北省沧州市。2016年1月12日,二人在沧州市乘火车返回上海市。“金某”与冉某华将窃得的部分赃物变卖,将欧元兑换为人民币后,将全部赃款以及剩余赃物俵分的情况以及冉某华辨认出“金某”即本案被告人石振兴的情况。4、证人甘某证言,证实其知道被告人石振兴与冉某华曾一起去过天津,冉某华从天津带回一块手表、两个戒指、一对金属耳环,其对物品来源并不知情。且2016年1月21日至1月23日,其一家四口与石振兴一家开车从上海返回官舟镇的情况。5、证人石某证言,证实桃子村村民平时喊石振兴叫“金某”的情���。6、乘车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振兴于2016年1月8日乘坐G1228次列车从上海市去往天津市,并于2016年1月12日乘坐G147次列车由沧州西站前往上海市,与同案犯冉某华的乘车日期及车次均一致,案发时间相符,与同案犯冉某华供述作案后逃往沧州市,由沧州市与“金某”一同回到上海市的供述相一致的情况。7、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违法犯罪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石振兴被网上追逃的事实。8、同案犯处理材料,证实同案犯冉某华因犯盗窃罪已被依法提起公诉的事实。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振兴2009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1月26日被假释,2011年10月2日假释期满。10、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送检錾子拭子检出人体细胞DNA为冉某华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的情况。11、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钢集团天津地质研究院有限公司地质矿产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资质证明、中国商业联合会钟表眼镜商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北京)检验报告,证实被盗财物的鉴定价值、成分属性以及送检手表品牌的情况。1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案发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科所于2016年1月12日9时52分至1月13日13时20分对位于天津市河西区天择园12-5栋别墅及周边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于1月13日12时在位于天择园居民小区北侧绿地花木丛中发现被盗保险柜,在保险柜北侧地面发现断裂的撬棍,保险柜东侧花木丛中发现铁锤、铁镐、断裂的撬棍及铁錾子等工具的情况。13、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石振兴的户籍信息情况。14、案件来源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以及抓获被告人石振兴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石振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10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石振兴与冉某华(已判决)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365411.84元。原审被告人石振兴以其没有来过天津,没有实施盗窃,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宣告上诉人无罪。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证人覃某1、覃某2、田某的证言,证实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这段时间,几乎每天都来石振兴在上海开的棋牌馆打牌,基本上石振兴都在家,没见他外出过,也没听说他外出过。上述证据无法确定上诉人石振兴于案发期间在上海市,且与在案的上诉人石振兴的乘车信息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振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他人财物,���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石振兴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同案犯冉某华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多名证人证言、乘车信息表以及辨认笔录等一系列直接和间接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石振兴实施了盗窃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否认其参与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石振兴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 彬审 判 员 张玉军代理审判员 宋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融速 录 员 钟 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