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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蔡建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81民初288号原告: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龙泉市剑池东路245号。经营者:毛大远。被告:蔡建明,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泉市。原告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与被告蔡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蔡建明支付原告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14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的经营者毛大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19日、21日,被告蔡建明在原告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处采购电器材料,货款共计4450元。2015年2月17日被告蔡建明向原告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支付了货款3000元,余款145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多次催收无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蔡建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龙泉市恒盛五金机电经营部货款1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蔡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森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