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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21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马来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来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1刑初63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来军,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2016年5月26日因故意伤害席某8被渑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7月19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13日被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来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马来军等人在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荆庄前沿沟地,因多年的土地纠纷,与石泉村民席某8、席某6、席某7、席某9等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来军手持剪刀将席某8、席某6、席某7、席某9扎伤。2016年7月18日经鉴定,席某8伤情属轻伤二级;席某7、席某6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马来军与被害人席某8、席某6、席某7、席某9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6年5月26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将马来军传唤至渑池县公安局调查后将其行政拘留,7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鉴定意见,7月19日将本案立为刑事案件后,当日电话通知马来军到渑池县公安局接受调查,马来军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席某8、席某6、席某7、席某9的陈述,证人马某1、席某1、席某2、马某2、杨某、古某、席某3、李某、董某、席某4、席某5、赵某的证言,诊断证明,渑池县公安局破案报告,鉴定意见,渑池县天池镇人民政府证明,渑池县天池镇贾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调解协议、收条以及被告人马来军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来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来军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庭审中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由多年的土地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马来军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来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峰审 判 员 刘 韶 兴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车 雯 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