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书轩、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书轩,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书轩,男,195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润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王龙坤,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杨书轩因与被申请人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服装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书轩申请再审称,东方集团服装公司的前身中国纺织进出口公司上海市服装分公司严重违背政府当时的相关文件规定,在其尚未出国的情况下,即于1988年7月作出解除其固定制职工关系的决定,且出具的辞职证明书所依据的文件规定错误,与其申请出国求学的实际情况不符。东方集团服装公司没有根据之后的文件规定及杨书轩的实际情况通知其复职,其获知后反复向东方集团服装公司申请复职,但该公司始终未予办理。一审法院关于其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未就复职达成合意,以及二审法院关于其未提出复职请求,从而导致其无法复职的认定意见,均属错误。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在案涉争议中存在过错,又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其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杨书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东方集团服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正确。杨书轩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杨书轩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依据不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基于杨书轩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其未能获准离境后将其情况告知东方集团服装公司并向单位提出要求复职的证据,不予支持杨书轩要求确认与东方集团服装公司1988年7月至2014年4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并无不当。杨书轩于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杨书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书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惠开磊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