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01民初1791号原告:王坤,男,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住乌兰浩特市胜利街五一南路。负责人:梁世涛,经理。原告王坤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4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3日,刘海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在好力保乡源胜超市北侧,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后与道路南侧路灯杆相撞,造成路灯杆与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经原告理赔未果后,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系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签订,扎赉特旗支公司系合同相对方。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协调,确定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地为扎赉特旗,合同相对方亦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本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扎赉特旗支公司作为理赔主体,以便查明事实及便于当事人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耀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小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