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02民初2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02民初2673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全礼,汉中市汉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汉族。原告胡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慧蕊、委托代理人程全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永彬经公告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慧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年息10%;2014年6月5日被告再次借原告5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年息1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永彬未到庭未答辩。原告胡慧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杜永彬户籍证明一份;2.被告杜永彬的小区住户信息登记册复印件一份;3.原告代理人上门寻找被告照片一张;4.被告杜永彬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5.被告杜永彬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借原告5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年息10%;2014年6月5日被告再次借原告50000元,约定借期二年,年息10%。被告借款后,第一笔借款5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二年利息至2015年9月6日;第二笔借款5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一年利息至2015年6月5日。关于付息的情况,被告杜永彬于2015年10月2日分别在两张借条原件上加了注明。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付息且去向不明。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被告杜永彬两次借原告100000元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杜永彬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应依约定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永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慧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一笔50000元从2015年6月6日起按年息10%计息至还清时止;另一笔50000元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年息10%计息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周日你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公告费560元,由杜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荣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李 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