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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7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孙长雷与杨书才、王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长雷,杨书才,王洪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339号原告孙长雷,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委托代理人朱永勤、玄志林,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书才,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王洪恩,男,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孙长雷诉被告杨书才、王洪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雷及其委托代理人玄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书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长雷诉称,2016年3月4日,被告杨书才以周转为由向我借款5万元,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王洪恩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尚欠余款仍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书才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洪恩辩称,原告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原告起诉答辩人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间,应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期限自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答辩人于2016年5月4日对上述借款提供一般保证,答辩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自借款履行之日(即2016年6月3日)起6个月,即至2016年12月3日,而原告于2017年元月17日起诉答辩人已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保证责任除斥期间,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书才于2016年5月4日在孙长雷出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被告杨书才并出具借条、借据、借款合同,被告王洪恩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被告杨书才在借据、收据、借条、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担保人王洪恩在借款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上面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书才还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原告孙长雷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借款承诺书、担保承诺书、不可撤销担保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书才借原告孙长雷本金5万元,已还30000元,尚欠20000元,被告王洪恩为本项借款的担保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洪恩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函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保证责任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项明确规定保证责任的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间和到期后两年,故被告王洪恩辩称的保证期限为六个月,已过保证期间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应支持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书才偿还原告孙长雷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6年6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利率为年息2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洪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杨书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勇审 判 员  韩跃群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金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