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朱晓伟与穆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晓伟,穆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民初2467号原告:朱晓伟,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来(朱晓伟之父),男,无职业。被告:穆远军,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主要负责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晓伟与被告穆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晓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全来,被告穆远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晓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穆远军赔偿原告朱晓伟医疗费3300元、误工费6582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衣物损失1200元,共计2838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穆远军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朱晓伟骑自行车沿一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恰遇被告穆远军驾驶津N×××××号吉利牌小型客车沿一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时,被告穆远军车辆左侧与原告朱晓伟车辆右侧接触,致原告穆远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因被告拒不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穆远军辩称,同意合理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辩称,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8时30分许,穆远军驾驶津N×××××号吉利牌小型客车,沿一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中国建设银行门前时,遇朱晓伟骑自行车沿一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穆远军车辆左侧与朱晓伟车辆右侧接触,致朱晓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穆远军负全部责任;朱晓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晓伟被送往天津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L1右侧横突骨折。朱晓伟支付医疗费2901.9元。另外穆远军垫付医疗费1576.86元。总计医疗费4478.76元。穆远军所有的津N×××××号吉利牌小型客车。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1、关于误工费问题,被告认为,误工费不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误工期按60天计算,其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据,应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9494元计算,即108.20元/天X60天,计6492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聘用护工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聘用护工一名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0200元,以原告的诉讼请求10000元为限。3、关于营养费问题,被告认为,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期按60天计算为宜,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天X60天,计3000元。4、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认为,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居住区域等因素考虑,确定交通费100元为宜。本院认为,被告穆远军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朱晓伟赔偿保险金。保险赔偿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穆远军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晓伟医疗费4478.7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元,总计24070.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赔付后,原告朱晓伟退还被告穆远军垫付医疗费1576.86元。三、驳回原告朱晓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南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晓伟。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朱晓伟负担25元;被告穆远军负担150元(由被告穆远军直接支付给原告朱晓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韩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