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3327号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北新西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5462334H。法定代表人:林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八号豪威大厦2门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97266024Q。负责人:刘兰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春生,男,汉族,1961年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卫东,天津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红桥区临水道4号410室。组织机构代码证:66031663-3。负责人:麦凌云。委托代理人:徐于安,男,汉族,1961年6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0113285-4。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尘,男,汉族,1986年2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右安门内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334487859。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海民,男,汉族,1975年2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凌源市。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冀02民辖终70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志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承揽建设工程,2014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一银行账户打入履行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NO0061577《天津企业我单位往来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二公司印章。截至今日,被告一、被告二承诺的工程杳无音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被告二始终未退还原告该笔款项。经查,被告一为被告三的分支机构,被告二为被告四的分支机构。综上,原告认为,在一年多的时间内,被告一、被告二承诺的工程杳无音信,被告一、被告二应共同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履约保证金。被告三依法应为其分支机构被告一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四依法应为其分支机构被告二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定10万元;判令被告三对其分支机构被告一应当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偿还责任;判令被告四对其分支机构被告二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要求北京建工天津分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初被告北京一建天津分公司找到我公司称其分包工程,需要收取保证金,因资金银行账户暂时无法使用,希望我公司代为收取该保证金,保证金的付款人是原告,2014年12月4日,原告向我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该款项到帐后我公司向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开具200万元的支票,将该保证金交付给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在支付200万元款项之前及付款后从未就工程承包、保证金数额、给付方式有关施工事宜达成过任何协议,原告所支付的本案涉及款项完全是原告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我公司收取200万元款项完全是基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是代为收取,并非是基于合同关系。款到账后我公司将款项交付给实际收款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我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款项,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司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之间没有任何的协议及合同,转账说明及收据不是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根据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所述也没有收到过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第一被告提供的支票存根3130123208035289显示,领走支票的人为赵俊龙,收款人处无公司名称,赵俊龙也不是一建公司员工,依据此可以证明,该支票是赵俊龙个人领走,不能证明是支付给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没有出具过转账凭据及收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没有关联。为了查明事实,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天津分公司认为应当追加赵俊龙为本案被告。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账户转账说明,内容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天津前几年有一个空港保税区内的工程,完工后几千万没有结清,已在天津中院审理过程中,本公司账户也被临时禁用,现因一建天津分公司在市内和山东菏泽市两处都有新项目需要准备进场,又因两地项目都有北京建工集团公司来承接,再转给一建天津分公司施工,所以为了在天津安全使用资金周转,恳请集团天津分公司给予支持。代为北京建工一建天津分公司代收两次劳务分包进场保证金款项,一方是(河北冀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二百万元人民币,另一方是(天津宝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百万元人民币。需要进场建设的项目名称:山东菏泽市(昆明路万福河大桥),另一项目是(西安路万福河大桥)。两次款由北京建工一建天津分公司开出收据证明后再将款转到指定账户。2014年12月2日,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银行转账支票,将2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北京建工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4年12月5日,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收据:今收到北京建工集团天津分公司转出的由河北冀东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进场施工保证金200万元人民币支票一张。2014年12月18日,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今收到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来保证金200万元。2015年9月14日,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函:我司(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4年约定,由我司承揽施工山东省菏泽市万福河桥梁工程—昆明路桥和西安路桥项目,我公司即向贵公司支付了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但至今该项目迟迟未能启动,我司欲将该笔款项收回,因该款项资金数额较大,为确保能及时退回,特此发函给贵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银行转账凭证、企业单位往来收据、账户使用说明、收据、报销凭证、支票存根、支票领取记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因未能启动工程项目,理应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因未及时返还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返还200万元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原告的保证金,且其举证证实其公司账户仅是借用给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使用,并且已将200万元保证金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给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公章鉴定申请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同意。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向原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赵俊龙的个人行为,故其要求追加赵俊龙为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冀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由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