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4民初191号原告:刘某某,男,196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现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系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李某某,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仁化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元葵,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769209.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被告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上述款项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某某以其银海花园楼盘需资金周转为由,在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769209.9元,其中转账200万元整,其余均为现金。借款后,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元月12日,被告许诺,如不能按期还款,愿以月息5分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原告再次相信了被告,但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都没有向原告还清所借本金。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分多次借的,2015年6月2日补的借条是200万,除了200万元以外的,其他的都是利息。李某某分几次偿还了部分借款给原告,2015年5月30日还款3000元,2015年7月22日还款4万元,2017年3月25日还款40万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于李某某借款这件事情,李某某多年来都不知道,是原告今年才告知李某某的,是原告和李某某隐瞒了李某某,李某某不知道钱的用途,对于本案借款,无论是如何借的,之后如何还的,李某某都不会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抵押物证明书,原告用于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2代转款证明,原告用于证明代转借款。李某某对该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承诺书两份,原告用于证明借款人承诺利息和抵押物处置权。李某某确认该两份承诺书都是其书写的,但是是原告逼其书写的。本院认定:李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两份承诺书是原告逼迫其书写的,故本院对该两份承诺书予以确认;3、证据4借条(10张)、证据5银行流水单,原告均用于证明李某某向其借款。李某某确认证据4中的借条均是其书写的,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证据1、2均为银行流水收款记录,李某某用于证明其收款记录。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据3银行流水还款记录,李某某用于证明其已还款金额。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3000元转款的记录发生在2015年5月30日,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发生的,与本次借款无关。本院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该款是不是还款,在本院认为部分论述;3、证据4银行流水还款记录,李某某用于证明其已还款金额。原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证据5李某某与刘某某的付款和收款记录,李某某用于证明其未收到20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的表格,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转款200万元,对此,被告在法庭上也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该证据由李某某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5、证据6刘某某的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李某某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条实际是利息和本金,与实际不相符。原告对该证据中的数额无异议,这份证据的形成是原、被告之间核算得出的,原告据此向其他人偿还借款利息,因为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的借款是原告向他人代借部分借款给被告李某某的,原、被告是有商量要给他人利息的,利息条子也是双方协商写下的,双方同意给他人支付利息,后由于被告无法偿还利息,所以原告按双方协商的利息为被告李某某向其他人偿还了借款利息。本院认定:原告确认该证据是其与李某某核算出来的,对该证据中的数额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6、证据7收条,李某某用于证明其已还款40万元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①这是在原告起诉以后,因为原、被告共同的朋友欠被告的借款,该朋友提出在被告欠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40万元;②因为原告对此收条予以确认,请求法庭在处理本案中将本收条原件予以收取。本院认定:原告对该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证据8借条,李某某用于证明案外人杨青向李某某借50万元的事实;证据9承诺书,李某某用于证明案外人杨青欠李某某的钱,用于抵扣李某某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8借条是杨青与李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原告无关;证据9承诺书,因为李某某欠原告借款,出于杨青向原告的请求,原告才同意在李某某欠原告的款项中抵扣40万元,在原告向李某某出具的收条中,也仅仅是记载了原告收到该40万元,根据杨青出具的这份承诺书,该40万元是否属于本金,需经得原告的同意,如原告不同意该40万元是抵扣本金,杨青将继续承担原借条的还款责任。自2015年6月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以来,李某某只向原告偿还过4万元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李某某欠原告的利息远远超过44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是先返息后还本的原则,故该40万元是属于借款利息。本院认定:证据8借条与本案无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9承诺书是案外人杨青的个人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后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共200万元。2015年6月2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立下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定于2015年8月2日一次性还清。本人用仁国用(2005)第0100139号土地使用证作担保抵押(土地使用权人:马仁良)。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6月2日证明人:杨青20**年6月2日”。借款后,原告与李某某对前述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多次结算,利率按月利率3%或5%计算,并由李某某就结算的利息向原告立下如下借条:1、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零肆拾元正(¥22604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11月1日”;2、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叁仟陆佰元正(¥1336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12月27日”;3、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贰拾肆万壹仟捌佰陆拾叁元正(¥241863元)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2月30日”;4、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壹拾叁万零柒拾伍元正(¥130075元)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3月31日”;5、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伍佰柒拾捌元玖角(¥136578.9元)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4月30日”;6、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柒佰伍拾叁元正(¥233753元)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6月18日”;7、借条:“今借到刘某某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柒仟元正(¥317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6年8月18日”;8、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零玖佰元正(¥170900元)李某某2016年9月30日”;9、借条:“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壹拾柒万玖仟肆佰元正(¥179400元)李某某2016年10月18日”。2016年元月12日,李某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从2016年1月10日起由于本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本人愿意承担月息5分。承诺人:李某某2016年元月12日”。2015年7月22日,李某某偿还了原告4万元利息,2017年3月25日,李某某偿还了原告40万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在2012年左右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姣艳,股东是被告李某某及两被告的小孩李芷琳,李某某占该公司股份的95%,仁化县银海花园是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李某某自认及有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现要求李某某偿还该200万元借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原告与李某某确认除上述200万元借款本金外的其他欠款1769209.9元(3769209.9元-200万元)是2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结合原告与李某某对该利息的计算时间及李某某就该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来看,本院认为原告与李某某是约定了借款利息的,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告与李某某约定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利率(按月利率3%或5%计算)超过了前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利息可以实际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于利息的计付时间,原告与李某某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利息自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借条之日(2015年6月2日)起计算为宜。三、关于李某某于2017年3月25日偿还给原告的4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该40万元是李某某偿还给其的利息,李某某主张偿还的是借款本金,由于原告与李某某没有明确该4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在李某某尚欠原告利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李某某偿还给原告的该40万元应认定是偿还利息较为适宜。至于李某某辩称,其于2015年5月30日还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3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该3000元不是本案借款的还款,由于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该3000元的时间在李某某出具200万元借条给原告之前,且本院认定该2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李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借条之日(2015年6月2日)起计算,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的该3000元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或利息,故本院对李某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及李某某均确认李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偿还了原告4万元借款利息,综合前述认定,本院确认李某某共偿还了原告借款利息44万元,该款项应在李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中予以扣减。四、关于被告李某某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李某某是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2012年左右成立)的股东,占该公司股份的95%,仁化县银海花园是仁化县宏顺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而李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以仁化县银海花园需资金周转为由,且李某某向原告所借款项在李某某和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有理由相信李某某向其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开支,且李某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李某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李某某个人债务,及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借款应属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李某某应与李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出的利息需扣减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44万元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出的利息需扣减李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44万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557元,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14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慈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素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