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恩锡与温州市瓯海德高肉禽食品制作有限公司、XX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锡,温州市瓯海德高肉禽食品制作有限公司,XX高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4民初6115号原告:陈恩锡,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晶琰,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孟,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德高肉禽食品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河滨路八里垟东北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664149959。法定代表人:吴显丰。被告:XX高,男,195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忠,温州市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恩锡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德高肉禽食品制作有限公司、XX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原告陈恩锡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恩锡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37元,减半收取3068.5元,由原告陈恩锡负担。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美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