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澎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澎民,牛建立,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2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阳,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澎民委托代理人:吴会含,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建立。委托代理人:刘风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连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宫立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风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辉,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澎民与被上诉人牛建立、河北军存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上诉人张澎民2015年7月2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前往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治疗,2015年12月3日出院;2016年2月22日前往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治疗至一审诉讼时尚未结束;上诉人张澎民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具体参与度是多少,在重审时应进一步查清,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为宜。2、关于上诉人张澎民的护理情况和营养情况,在重审时进一步核实,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民初594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澎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予以退回;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路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