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91民初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高立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立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1426号原告:高立锋,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福敏,济南历城金橄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的山东省泰安市负责人:李茂富,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立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英、董福敏,被告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连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立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赔偿高立锋车辆损失费60872元、评估费1300元、共计62172元。2.诉讼费由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11时10分,韩家浩男驾驶鲁Ax轿车沿崇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辰路路口,与高立锋驾驶的鲁Jx**(临牌,车架号xxx)号小型越野客车、曾先进驾驶的鲁AT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韩家浩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高立锋向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Pxxx,投保险种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至今未给予理赔,请求法院判令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赔偿损失。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辩称,高立锋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后公司将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但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该事故由三辆车造成,要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及无责任100元,由于高立锋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损失应由负全责的车辆进行赔偿。如法院判��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同时判令我公司对全责车辆享有追偿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保险单、保险批单。2.《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维修发票、维修结算明细。5.评估费发票。6.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事故发生时的临牌。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定损电话录音,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也无法证明通话双方当事人的信息,高立锋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评估报告书,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辩称该报告书系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起诉数额��未扣除600元残值。本院经审查确认该报告书系有专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且有维修发票和维修结算明细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法认定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对该报告书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11时10分,韩家浩男驾驶鲁Ax号轿车沿崇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崇华路与天辰路交叉口追尾高立锋驾驶的临牌鲁Jx**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曾先进驾驶的鲁ATx**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三车受损。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第1502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韩家浩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立锋于2016年6月2日17时向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出具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出险经过载明“三车追尾,本车第二辆前部、后部受损,第一辆出租车鲁ATx**后部受损,第三辆尼桑鲁Ax前部受损,无人伤,已报交警。”2016年6月20日,高立锋委托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对鲁Jx**(临牌)号车辆估损。该公司于2016年7月5日作出中商车估字[2016]ZSZQ0531026号车辆损失价值公估报告书,认定2016年6月2日因事故致损鲁Jx**(临牌)思威牌小型轿车损失价值公估结果为人民币60872元。另查,王庆武于2015年8月5日为车辆鲁JKx**(车架号xxx)在中国保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7958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单号:P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5日24时止。2016年5月23日,该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联系人由王庆武变更为高立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高立锋发放了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鲁A1x**,所有人高立锋,车辆识别代码xxx。并向其发放了临时行驶车号牌鲁Jx**(有效期至2016年6月22日)。庭审中,高立锋陈述案涉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韩家浩男未对其损失进行赔偿,肇事车辆鲁Ax号轿车的交强险也未赔偿过高立锋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立锋不承担事故责任,韩家浩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机动车车主高立锋为肇事车辆鲁Jx**(临牌)在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高立锋提交的机动车保单、保险批单对此有明确记载,本院应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因此,本案中,应由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向高立锋进行赔偿。关于高立锋的各项赔偿数额,一、关于高立锋主张的车辆损失费60872元,高立锋提交了评估报告书、维修结算明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支持由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立锋车辆损失费60872元。二、关于高立锋主张的评估费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本院依法支持由中国财险泰安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高立锋评估费1300元。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立锋车辆损失费608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立锋评估费1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