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上乡赵信金法料场与王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上乡赵信金法料场,王朋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576号原告:马上乡赵信金法料场。住所地,内黄县马上乡赵信村213省道路东。经营者:武金法。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朋飞,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住内黄县。原告马上乡赵信金法料场与被告王朋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上乡赵信金法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上乡赵信金法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沙子、水泥、地板砖款14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份建房从原告处购买沙子、水泥、地板砖共合款14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手续。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朋飞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王朋飞于2017年1月4日出具的欠原告款14100元的单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欠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朋飞应于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上乡赵信金法料场款1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被告王朋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现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