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5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双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进,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专科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经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于2014年7月25日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8日,公安河北分局再次提请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1日,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因发现新的涉嫌犯诈骗罪的事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卿卿、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进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河北区人民检察院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后恢复审理。后本院经报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证人吴某、被告人王双进及其辩护人张卿卿、杨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10月至2O14年6月间,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为他人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B座805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王某1、张某1、王某2四人现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9万元,所获赃款用于支付介绍费及个人消费支出。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通过吴某等人,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B座805房间等地,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郑某、甄某、万某、朱某、魏某、李某1、毛某、姜某、王某3、崔某、蒋某、韩某、水某、赵某等十四人现金共计75.3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双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王双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虚构能够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骗取被害人29万元无异议;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其虚构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人王双进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被告人王双进履行了介绍工作的前期任务,社会危害性较小;其有退赔的行为,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为他人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工作的事实,取得他人信任,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B座805房间,骗取被害人刘某、王某1等四人现金共计29万元,所获赃款用于支付介绍费及个人消费支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刘某的妻子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在本市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B座805房间,以收取培训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5万元。2、2013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王某1的女儿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现金5万元。3、2014年1月6日,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张某1的女儿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1现金4万元。4、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王双进通过被害人刘某,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王某2的儿子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2现金8万元,其中3万元作为介绍费支付给刘某。2015年1月5日及8月12日,刘某将该3万元介绍费退还给被害人王某2亲属。5、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为被害人刘某的朋友高某、曾某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事实,以上述同样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现金7万元。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6月18日9时许在本市河东区秋实园1号楼1门302号内将被告人王双进抓获归案,并依法扣押被告人王双进用诈骗款项购买的安利牌逸新空气净化器10台。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我通过朋友李某2认识了吴某。2014年1月6日上午10点半,我和李华民一起到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805房间找他,吴某和王双进一起对我讲能给我女儿办到天津机场干安检工作,工作待遇是正式员工,上五险一金,需要先交4万元钱的培训费。我当时就把4万元现金交给了王双进,吴某给我写了收据,收的是培训费,然后王双进就让我回家等上班的消息。我等了一个多月也没信儿,我就给王双进、吴某打电话问我女儿的工作办得怎么样了,他们都说没问题,再等等。2014年9月我给王双进打电话,他电话关机了,我问吴某这是怎么回事,吴某说王双进因为诈骗让河北分局刑警抓了,后来我就报警了。我从来没有听王双进和吴某跟我提过一个叫胡某的人,这个人没有参与到我被骗的事件中。该证据同时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予以佐证。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间,时某称能找到人把我的孩子办到天津市机场做安检员,我同意了。2013年11月29日,时淑云带着我、王晶、我对象等人一起到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805号。当时时某介绍吴某是“吴校”,吴某介绍王双进为“王主任”。吴某跟我们说天津机场安检员工作有五险一金,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需要交5万元,我当时就将5万元现金交给吴某了,吴某转身就交给王双进了。王双进写了一张培训费的收据。交完钱后,他们让我回家等上班,但是我们在家里等了一个月,也没有等到上班的消息,最后我就报案了。另外,我没有听说过胡某这个人,也没有见过他。该证据同时有证人时某的证言予以佐证。3、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4年年初,刘某说他认识“吴校长”和王双进,他们能给我的孩子王某6找机场安检员的工作,待遇不错,需要收取培训费8万元,我同意了。2014年3月18日,我、王鹏、我对象和刘某一起到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805号房间,当时接待我们的是王双进。王双进和我孩子王某6说滨海机场安检员工作待遇第一年每月3000元,转年是4000元左右,上五险一金,而且签订正式合同。当时我就将8万元现金交给王双进了,王双进给我写了6万元的收条,我也没好意思问为什么。交完钱后王双进让我们回家等消息,我们在家等了一两个月之后,我就给王双进打电话,但是他就一直让我等他信儿,直到我在天津电视台看到节目上曝光了王双进招工诈骗的事情,我就问刘某怎么回事,刘某跟我说机场工作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后来我就找不到王双进了,我就来到公安机关报案了。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明,2013年9、10月份,我通过时某认识王双进,王双进通过吴某告诉我他能办理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安检员的工作,有五险一金,是正式职工。因为我对象谢某在家无业,我就跟我对象说了这事。2013年10月22日上午9点,我和我爱人谢某在时某位于河北区五马路市场的一个店铺内见到吴某,吴某又给我介绍了天津机场安检工作的待遇,是正式员工,上五险一金,月工资4000元,我当时同意他们帮我介绍这个工作,就给了吴某5万元现金,吴某收下了,他说他把钱交给王双进,回来给我收据。2013年10月24日,我去河北区律纬路中汇大厦805房间,见到了吴某和王双进,王双进给我写了5万元的收据,并让我回家等信儿。我印象中胡某没有参与到机场安检员工作办理的事儿中。我还介绍过王某6、高某和曾某到王双进那里找这个机场安检的工作。王某6交了8万元,高某和曾某由我替她们每人给王双进交了3.5万元。王双进收了王某6的8万元后给了我3万元作为介绍费,这3万元后来我退给王某6了。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我在河东区大光明桥下万隆大厦职业中介介绍所里认识王双进,我当时在万隆大厦干劳务中介。2014年8、9月份,王双进从公安机关出来之后,他急于把被诈骗的孩子给安排了,就找到了我,让我安排一个叫“刘某”的人所带的学生到铁路上班,我告诉他要想到铁路上班,必须到廊坊市铁路职业培训学校上学培训,每个孩子收费是2万元现金,当时王双进也答应了。王双进后来通过工商银行给我农业银行汇款19000元。后来我和刘某、刘某的学生就到廊坊市铁路职业培训学校上学去了。到学校后,我们和刘某谈将来从培训学校结业之后再去铁路上班是派遣制员工,当时刘某就不同意,我们就和刘某从廊坊市回去了。当时刘某要我把19000元退给他,但是我不同意,因为这钱是王双进给我汇过来的,我得把这钱还给王双进,再由王双进还给刘某。后来我给王双进打电话,王双进就是不接电话,我也联系不上他,所以刘某学生上培训班这钱就在我这里放着了。我根本就不认识滨海国际机场的人,我也安排不了机场安检员的工作,王双进也根本没有找过我让我办理这事情。6、应公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我退休后在家无事可做,我朋友杜英强让我给他打工,我同意了。我给杜英强干了一年多,后来他的公司搬走了,我就给他的小舅子王双进打工,办公地点是在河北区律纬路的中汇大厦805房间。2013年11月份左右,王双进跟我讲他有办法安排没有工作的青年到天津滨海国际机场干安检工作,待遇是正式员工、上五险一金,需要交5万元的培训费,他让我问问朋友有没有愿意去干的。我就和李某2、时某讲了。后来通过李某2、时某分别认识了张某1、王某1,张某1、王某1为子女找工作分别交了4万元、5万元培训费。我什么好处也没有,王双进从来没有跟我说过他如何给办理天津机场安检的工作,我也没有问。7、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收据等证明,王双进以办理机场安检员的名义收取张某24万元、王某55万元、王某66万元,谢某5万元、高某3.5万元、曾某3.5万元,共计收取27万元,收款名目为培训费。8、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未在天津地区或者天津地区之外委托第三方(含单位和个人)进行单位的人员招聘及相关事宜。人力资源部在2013-2014年间从未接待过名字叫“王双进”的男子来了解机场安检员招聘工作的相关情况。天津滨海国际机场招聘安检员的工作主要是在“机场官网”及“机场内网”上发布招聘通知,由机场统一对报名人员进行材料审核、笔试、面试及培训,从未委托第三方对其进行培训及招聘。9、证人胡某提供的银行卡复印件及明细对账单证明,胡某名下卡号为62×××11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于2014年9月20日存入17000元,并于当日分9次全部取出。10、郭某(王某6母亲)书写的收条一份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2时30分,郭某收到刘某22000元,2015年8月12日收到刘某8000元。1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双进的身份情况。1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证明,本案被害人报警及被告人王双进的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另查,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双进直接或通过吴某、时某等中间人向他人承诺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的相关工作,收取郑某、甄某、万某等十四人培训费共计75.3万元。被告人王双进将其中的2.8万元用于培训及办理相关证件,并协调安排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维管分公司相关人员对上述学员进行面试,后因未能办理相关工作,被告人王双进及相关介绍人于案发前退还郑某、甄某、万某、朱某、魏某、崔某、赵某等七人共计32.6万元,于案发后退还姜某、蒋某、韩某、毛某等四人共计8.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十四名学员及家长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收据、发还清单等证据证明,王双进收取培训费及退还的金额。2、就学、就业说明书、就业程序说明证明,王双进与学员约定,拟就业单位为中国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工作地点为天津地铁或邯黄铁路。就业前要经过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为期四个半月的培训,取得相关证书后进入实训期。实训期为半年,不发工资,发放每月1500元以上的生活补贴。之后为见习期,见习期一年,月综合工资为2000-3000元,不上保险。见习期结束后开始签订正式合同,上保险。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经介绍人酌情处理,不对学员及家属协商解决。3、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出具的证明、短期培训协议书、学员登记表、结业证书等证明,2013年10月13日至12月13日有24名天津学员在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接受培训,每名学员的培训费及住宿费为人民币2000元。4、证人马某1证言证明,我是中铁电气化局维管分公司人事资源部部长,负责单位人事工作,我认识王某4,他是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的老师,王某4给我讲过课,后来一直联系,关系不错。2013年12月中旬,王某4给我打电话说一个朋友招录了一批学员而且在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进行了培训,还说一切按照单位的标准待遇进行招聘。我请示了杨某总经理,杨某总经理说可以,让我找孔某、周某1,按照公司的要求招聘。过了几天王某4来到天津,还带着他的朋友和我见面,当时我带着周某1、孔某在河东区真理道跟应聘学员见面,学员有20多个,我把我们单位的用工情况和工资待遇作了介绍,临时工,公司不管上保险,工资待遇是每个月人民币1000多元,干好之后逐渐增加工资。学员听后说与之前承诺的用工情况和工资待遇不相符就急了,我看当时气氛挺紧张的,就带着孔某、周某1离开了。5、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我在维管分公司任安全质量部部长和工会主席,马某1和孔某是我同事,2013年12月份,马某1跟我说衡水铁路学校的王老师介绍了一批学员来应聘工作,已经跟杨某总经理和孔某打好招呼了,叫我一起过去看看。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我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维管分公司总经理。2013年12月份,衡水铁路电气化学校王某4老师找到马某1问我们公司是否需要人,马某1向我作了汇报,正好我们需要临时工,我就派马某1、孔某、周某1去面试了,时间和地点我不清楚。最后结果因为这些学员对工资要求很高,不符合我公司招录临时工的标准,没有录用。7、证人孙某证言证明,我是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维管分公司、天津地铁一号线供电系统项目负责人。2014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我接到我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马某1的电话,说公司最近招录新员工,让我过去给应聘的学生做一个工作情况介绍,我就按照他的指示来到天津市河东区井冈山路上一所汇才学校对学生做了工作情况介绍。面试时有我、马某1、周某1、还有一名组织这群学生来的外地口音男子。8、证人李某3证言证明,2013年12月,王双进找到我问我能不能不用培训和考试帮他办理一些高低压证,我说可以,我利用在天津市益友职业培训学校帮忙之便就帮他办了24个人,每个人一本高压证和一本低压证,每本证收取王双进220元,共收取10560元。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确立在案。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骗取十四名被害人共计75.3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双进予以否认,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且确实为被害人安排了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双进基于非法占有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诈骗行为。理由如下:首先,王双进在取得培训费后即将部分款项作为介绍费给付中间人,并将其中的2.8万余元用于培训及办理相关证件,事发后,王双进自己及中间人积极向学员退款共计40.8万元,以上事实证明,王双进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证人王某4、李某3、周某1、马某1、杨某、孙某的证言均能够证实,王双进在收取涉案款项后,安排了相关培训、办理了就业所必需的岗位证书,并协调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人员进行面试,上述行为均系被告人王双进为安排工作采取的具体措施,证实了王双进的行为在客观上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进虚构其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骗取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为他人办理机场安检员工作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29万元,数额巨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2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双进虚构能够办理中铁电气化工程局集团公司下属公司相关工作,骗取十四名被害人75.3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双进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36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21年6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双进退赔被害人刘龙人民币12万元,退赔被害人王金才人民币5万元,退赔被害人张建胜人民币4万元,退赔被害人王全义人民币5万元。三、随案移送的空气净化器十台,依法拍卖,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兰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