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朝兵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朝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370号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月亮田月光村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094531。法定代表人:叶有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朝兵,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维,重庆北碚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牛公司)与被告朱朝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朱朝兵及其诉讼代理人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朱朝兵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10月,在原告公司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12月经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壹期,2015年7月8日经北碚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6年8月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陆级伤残。原告不服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碚区仲裁委)作出的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81-2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认为朱朝兵已年满52岁,只应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48个月×80%=198720元。被告朱朝兵辩称,其认可北碚区仲裁委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结果,千牛公司应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48个月×90%=22356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朝兵系原告千牛公司员工,从事掘进工作。2014年12月30日,朱朝兵被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尘肺壹期。2015年7月8日,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朝兵患职业病为工伤。2016年1月12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朝兵伤残等级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1月2日,朱朝兵向北碚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千牛公司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75元/月×10个月=51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48个月×90%=223560元。2016年12月30日,北碚区仲裁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138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千牛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朱朝兵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0元;二、驳回朱朝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及仲裁裁决书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朱朝兵以千牛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于2016年11月2日向北碚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千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北碚区仲裁委裁决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对该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千牛公司应向朱朝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方式问题,《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渝府发〔2012〕2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本案中,朱朝兵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年满50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不足10年的,故千牛公司应支付朱朝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75元/月×48个月×90%=223560元。关于千牛公司提出因朱朝兵今年年满52周岁、应按80%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朱朝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3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千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小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佳 百度搜索“”